中山买卖合同纠纷律师

您当前位置: 首页 律师文集 合同保全
文章列表
2019年合同保全措施的原理是什么?中山中山合同保全有什么目的?

  合同之债的债权人依据法律规定,在债务人不正当处分其权利和财产,危及其债权的实现时,可以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行为行使撤销权或者代位权的债权保障方法。《合同法》第73、74、75条对此制度作出了规定。

  梁超浩,中山合同纠纷律师,现执业于中山渝正律师事务所,不但拥有坚实的法学理论基础知识,而且也具有丰富的法律操作实践经历,擅长办理:合同等纠纷案件。从事律师工作始终秉承“正直、诚信、敬业”的执业理念,处理接受委托的每一个案件,勤于钻研法律、善于总结经验。深厚的法学功底、丰富的实践经验、良好的人品和过硬的业务能力,赢得了广大委托人的信任,为您寻求最完善的法律服务解决方案。

合同保全措施的原理是什么?

  合同的保全其主要特征在于:

  第一,合同的保全是合同相对性规则的例外。

  根据相对性规则,合同之债主要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然而在特殊情况下,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与第三人实施一定的行为致使债务人用于承担责任的财产减少或不增加,从而使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时,法律为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允许债权人享有并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这两种权利的行使都会对第三人产生效力,此种现象可以看作是合同相对性规则的例外。

  第二,合同的保全主要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期间。

  也就是说,在合同生效后至履行完毕前,都可以采取保全措施,但合同根本没有成立生效,或已被解除或被宣告无效、被撤销,则不能采取保全措施。

  第三,合同的保全的基本方法是,确认债权人享有代位权或撤销权。

  这两种措施都旨在通过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或恢复债务人的财产,从而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实现。不论债务人是否实施了违约行为,只要债务人实施了不正当处分其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就可以采取保全措施。可见保全与违约责任是不同的。

合同保全有什么目的?

  合同保全制度的确立体现了现代民法对债权人保护周密细致化的趋势合同保全制度,是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致使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受到危害,而设置的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法律制度。具体包括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其中,债权人的代位权着眼于债务人的消极行为,当债务人有权利行使而不行使,以致影响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时,法律允许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而债权人的撤销权则着眼于债务人的积极行为,当债务人在不履行其债务的情况下,实施减少其财产而损害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行为时,法律赋予债权人有诉请法院撤销债务人所为的行为的权利。债权人有了代位权和撤销权这两项权利,就可以用来保全债务人的总财产,增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能力,以达到实现其合同债权的目的。中国《合同法》第73条、第74条分别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虽然规定的内容比较简略,但填补了中国民事立法的空白,意义重大。

  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效力仅及于合同关系当事人,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请求为一定给付,债务人也仅对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及附随义务,其他第三人在合同关系上既不承担义务也不享有权力。而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的行使,须向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进行主张或者请求,其效力已涉及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被称为债权的对外效力。

  立法者何以突破传统民法的“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债权人以代位权和撤销权?其立法的基础在于确保债权的实现。对于保障合同债权实现的法律措施,传统民法拥有合同责任制度可资运用。一般认为,合同责任属于由债的效力引申出来的一般担保,即债务人必须以其全部财产作为履行其债务的总担保,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构成了履行债务担保的“责任财产”。因此,责任财产的状况对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是休戚相关的,而且该责任财产不仅仅是某一债权的一般担保,还是全体债权的共同担保,所以当债务人责任财产状况恶化,不足以清偿数个并存债权,即使责令债务人承担民事责任,债权人的债权也不能全部清偿、甚至全部不能得到清偿。由此可见,合同责任在担保债权的实现上有其明显不足之处,要受到责任财产多寡的限制,而且会同责任只能制裁债务人于其不履行之后,过于消极。[2]于是,民法上又引进了特别担保制度,即人的担保(如保证、并存的债务承担、连带债务人等)、物的担保(如抵押、质押、留置等)、金钱的担保(定金、押金等)以及所有权保留制度。特别担保制度由于其不受或者少受债务人财产状况的影响,对于债权的实现发挥着重要的保障作用。但是特别担保亦有其弱点,例如,抵押权等的设立需当事人办理登记手续,留置权则限于特定的债权债务,保证等既需要保证人等第三人的同意,又难逃责任财产减少而害及债权实现的命运,定金对于交付定金者的保护不够。有鉴于此,法律在合同责任和特别担保之外,设置合同保全制度,其中的代位权系为保持债务人的财产而设,撤销权系为恢复债务人的财产而立。合同保全制度与合同责任制度、合同担保制度相互配合,共同担负起保障合同债权实现的作用。

  合同保全制度的价值在于,它为合同责任的实行提供了物质基础,保全了作为承担合同责任基础的责任财产,为将来的强制执行做好了准备,否则如果债务人任意处分责任财产而无限制,那么合同责任也将无用武之地。同样,特别担保中人的担保,不过是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之外增加了保证人、并存的债务承担人或者连带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已,同样存在“责任财产”的保全问题,同物的担保相比,合同保全制度并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只要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存在,当条件具备时,债权人便当然地拥有保全的权利。从这一角度出发,人们认为保全如同债权所具有的请求权、执行权、保有权、处分权等权能一样,应为债权固有的权能。债权保全制度与一般担保、特别担保相互为用,共同担保债权的实现,体现了现代民法对债权人保护制度的周密细致化发展趋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梁超浩 中山中山知名律师,承办合同纠纷案例近千件,经验丰富,在办理案件中可以快速找到使案件得到正确解决的法律关系的切入点,使案件解决的结果符合法律公正本意,并且使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得到最大的保护。


来源: 中山买卖合同纠纷律师  Tags: 合同保全措施,合同保全目的


梁超浩——中山买卖合同纠纷律师

18042810090

扫描二维码

掌上律师解烦恼

All Right Reserved Copyright@2024 版权所有 中山买卖合同纠纷律师 法律咨询热线:18042810090 网站支持:大律师网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