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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辩权的起源和发展
   双务合同之一方当事人依约定应先履行其债务时,应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无同时履行抗辩权。合同成立以后,发现后履行一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显形减少,可能危及先履行一方当事人债权实现时,如仍强迫应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先为给付,则可能出现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履行了债务,自己的债权却无法实现的情形。这有悖于公平原则。法律为贯彻公平原则,避免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特设不安抗辩权制度。
   所谓不安抗辩权,又称之为保证履行抗辩权,或称之为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有中止合同履行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68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条即为不安抗辩权的法律规定。
   不安抗辩制度源于德国法,法国、奥地利、瑞士等大陆法系国家立即均已确定了该项制度。《德国民法典》第321条规定,双务契约当事人的一方应向他方当事人先为给付者,如他方的财产状况于契约订立后显形减少有危及对待给付的请求权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前,得拒绝履行自己负担的给付。《法国民法典》第1613条规定,如买卖成立后,买受人陷于破产或处于无清偿能力致使出卖人有丧失价金之虞时,即使出卖人同意延期支付出卖人亦不负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但若买受人提供到期之的保证则不在此限。我国合同法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是在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7条:“当事人一方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时,可以暂时中止履行合同,但是应当立即通知另一方;当另一方对履行合同提供了充分的保证时,应当履行合同……”
   纵观各国不安抗辩制度,尤以德国法的规定最为典型、法国法的规定仅适用于买卖合同的出卖人,而依德国法,凡双务合同其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先付给义务而遇对方财产显形减少时,均可主张不安抗辩权。我国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在这一点上与德国法相同,但在关于不安抗辩权成立条件的规定上,则与德法两国民法典的规定均有差异,具有自己的特色。我国《合同法》第68条、第69条对不安抗辩权制度作出系统的规定,完善了抗辩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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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超浩——中山买卖合同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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